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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要债谈判过程中要把握哪些技巧?

2020/12/14 17:19:26      点击:

但是你真的清楚在要债过程中,与债务人的交流和谈判技巧的把握吗?这其实是对成功要债起到决定性作用。但针对不同的债务人,谈判的技巧和方式是各不相同的,无法以一个确切的标准来概括。要债公司从谈判的过程中总结出三个要点,来帮助我们认识要债过程中谈判的重要性。

    谈判应先表明基本信息,其中应包括的内容有:我们代表的债权人,要账数额和还款方式要求等,我们要账的决心和态度,我们是想通过和平沟通还是强硬的追款方式等信息,这是我们要通过谈判来表现出来的基本信息,但不代表我们需要按照这个模式去生搬硬套。对国家法律、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了解是我们应展现出来的能力,我们只有了解这三项才能够给债务人以震慑,让债务人感觉到我们要账的能力和优势。

    同时,通过对债务人情况特别是一些隐蔽信息的表诉能够帮助我们,让债务人感觉到极大的压力,更不敢耍什么花招来应付我们。

    要账谈判中我们还需要表现出我们的主张,如对债务人的要求,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限等,这都是需要我们要在谈判过程中表达给债务人的信息。如果缺乏这方面的内容,债务人可能还处于一种犹豫和试探阶段,更不会就具体的还款内容进行谈判,容易将要账谈判带到偏离主题的地方。这三步只是我们谈判过程中需要表达出去的信息,而同样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在谈判过程中倾听债务人都说了什么,可能其中很短小的一句话都可能对我们的要债有莫大的帮助,是需要我们及时抓住并利用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更高效快速的完成要债任务。对于本案,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了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并且实际进行了履行,其行为确实违背了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此外,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中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如果超出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0)第101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更是直接确认了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如果这样适用法律,法院当然应认定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判定驳回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于1999年颁布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合同法》,该法对以上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是予以了回避,而将这个问题留由其后公布的司法解释去解决。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与之前法律规范截然相反的规定是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的。作为法律,它应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时,整个社会尚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当时各种法律规范中计划的成分还非常多。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取代了计划经济。在市场经济的规则中,如果仍然墨守成规,将法人等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限定在某个狭小的范围之内,将非常不利于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打破常规,制定司法解释,承认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依然有效。这实际上反映了我国现时代经济发展的方向,打破了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框架。当然,司法解释在确认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